成都席律师谈合伙人律师与律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在法律服务领域,合伙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常常引发争议。本文成都席律师将深入探讨这一问题,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分析,揭示合伙人律师与律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法律咨询的途径。
引言
在法律服务行业中,合伙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关系界定问题一直是业界关注的焦点。这种关系不仅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还关系到法律责任的承担。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深入分析合伙人律师与律所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并探讨其背后的法律逻辑。
案例概述
蒋某某曾是某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及负责人,主张与律所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律所支付其律师费提成收入。然而,律所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蒋某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其财务信息由自己掌握,且自行缴纳社保。蒋某某就此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被驳回。不服仲裁结果的蒋某某诉至法院,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其主张。
案件焦点
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蒋某某与某律师事务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某作为合伙人,在职期间掌握律所银行账户,工作内容具有自由性,收入分配上具有较大自主性,因此蒋某某和律所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和经济依附关系较弱,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不支持蒋某某的主张。
法律依据与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在律所工作的人员都与律所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等条件。
在本案中,蒋某某作为合伙人律师,其工作性质和收入分配方式与传统劳动者存在显著差异。合伙人律师往往参与律所的经营管理,对律所的决策拥有一定的影响力,这与普通劳动者的从属性有本质区别。
合伙人律师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 从属性的强弱:合伙人律师在律所中具有管理者的角色,其对律所的从属性较弱。
- 固定报酬的获取:合伙人律师的报酬多基于律所经营收益,与普通劳动者的工资性质不同。
- 产生和免除方式:合伙人律师的加入和退出律所,依据合伙协议而非《劳动合同法》。
- 提供劳动的目的:合伙人律师提供劳动的目的是促进律所发展,获取更多分红,而非为雇主服务。
结论
通过对蒋某某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合伙人律师与律所之间的关系复杂,不能简单套用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合伙人律师与律所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存在更为复杂的合作关系。当然,具体情况还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考量。